异议人:江苏金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孟宇
异议人江苏金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孟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9期《商标公告》第67066082号“绿坛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绿坛湖”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10301号“绿坛”、第6938359号、第10871975号“绿坛 GREEN TERRAC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1类“新鲜的园艺草木植物;玉米;甲壳动物”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92687号、第12792710号“绿坛 GREEN TERRACE”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豆腐制品;豆奶(牛奶替代品);水产罐头”等、第30类“糖;蜂蜜;茶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软饮料;可乐;植物饮料;汽水”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之文字“绿坛”,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被异议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22年9月6日注销。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当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来享有和行使。本案中,被异议人主体资格已经丧失,被异议人亦未对此作出答辩,且无证据显示被异议人在注销前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或对该商标进行了处置。如果商标申请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该商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丧失申请主体的情况下,无法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进而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066082号“绿坛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