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AIBENCH及图 60158725A

阅读:77775 2023-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本尺康舍信息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本尺康舍信息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1期《商标公告》第60158725A号“AIBENCH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异议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本尺康舍信息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本尺康舍信息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1期《商标公告》第60158725A号“AIBENCH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IBENCH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硬件;光通信设备”等商品上及第35类“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等、第38类“有线电视播放;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信”等、第42类“科学研究;质量检测”服务上。异议人对被异议人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但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AIBENCH”非固有词汇,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158725A号“AIBENCH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AIBENCH及图 60158725A》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0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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