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豆咖啡集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麓合(深圳)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豆咖啡集团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麓合(深圳)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5154185号“DEERKO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EERKOI”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6类“纸;卡片;印刷品;贺卡;信封;信纸;包装纸;包装用纸袋;包装用塑料袋;贴纸”、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电子途径和全球信息网络提供广告空间;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文字处理”。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42966号“KOI CAFE及图”、第30904066号“KOI PLUS”、第31422726号“KOI PREMIU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93705号“KOI CAFE及图”、第31422727号“KOI PREMIUM”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若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KOI”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154185号“DEERKO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