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江苏欧圣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欧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欧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欧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2873677号“欧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圣”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发电机;气压缸(机器部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机;阀(机器部件);清洗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322377号“银海·欧圣OASTRE”、第19488050号“欧圣超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石膏板;木地板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铺地木材;地板;树脂复合板”商品上的第1801052号“欧圣OUSHENG”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873677号“欧圣”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