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爱尔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良昕眼镜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尔康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良昕眼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485541号“良昕视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良昕视康”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3类“浸去污剂的眼镜布;眼镜片清洗溶液”、第9类“运动眼镜;遮光眼镜”、第35类“广告代理;广告”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上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070367号“视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隐形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485541号“良昕视康”商标在“运动眼镜;遮光眼镜;眼镜片;眼镜架;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框;眼镜;眼镜盒;擦眼镜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