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东方强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聚雅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大连迪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方强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大连迪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2期《商标公告》第61000214号“ORIENTAL MEDICA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RIENTAL MEDICAL”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5类“医用保健袋”、第10类“理疗设备”、第32类“啤酒”、第39类“货物递送”、第40类“茶叶加工”、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10类上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55179号“ORIENTAL LAS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910821号“东方强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激光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000214号“ORIENTAL MEDICA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