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沈阳金昌达润滑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联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阳润通润滑油制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沈阳金昌达润滑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阳润通润滑油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9期《商标公告》第67176793号“盛京润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盛京润通”指定使用于第4类“燃料;工业用蜡;电能”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820024号“盛京”、第62922730号“盛京脂”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类“工业用矿脂;武器用润滑油;矿物燃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工业润滑剂;切削液;白油”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辽宁省沈阳市,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蜡;电能”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176793号“盛京润通”商标在“燃料;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工业润滑剂;切削液;白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