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爱诺伊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爱诺伊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0637781号“INOUI EDITION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NOUI EDITION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手提包;手拿包;小型手拿包;非专用化妆包;旅行用具(皮件);女士钱包;卡片皮夹;钱包(钱夹);购物袋;皮包;背包;购物网袋;行李箱;伞;帆布购物袋;帆布背包;纺织品购物袋;装化妆品、钥匙及其他个人物品的小袋;售时为空的化妆包”。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74260号“EDITION”,第13639358号“EDITION MO&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商品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42180号、第17996570号、第28751246号“EDITION”,第24384824号“ED1T1ON MO&CO.”、第14093444号“MO&CO.EDITIO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裘皮;钱包(钱夹)”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637781号“INOUI EDITION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