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2346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06700号“科翰教育 KEHAN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44005851号图形商标、第12605338号图形商标、第16545111号图形商标、第62811066号图形商标、第725655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至六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 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动物训练;组织彩票发行;组织抽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动物训练;组织彩票发行;组织抽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