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华清宫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61283号“华清旅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90749号“华清智行”商标、第56298500号“华清监测”商标、第56285872号“华清酱酒”商标、第56300677号“华清酱酒”商标、第4720802号“清华;TSINGHUA UNIVERSITY PRESS”商标、第10054993号“清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五、六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公共关系传播策略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