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玺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驰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93179号“阿里郎 ARIR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蔬菜罐头、蛋、食用油、食用芝麻油、魔芋冻、 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保留泡菜、腌制蔬菜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5686号“阿里郎”商标、第15238648号“阿里郎”商标、第45866458号“阿里郎豆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阿里郎”整体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不再具有地名含义。已有多个含“阿里”文字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蔬菜罐头、蛋、食用油、食用芝麻油、魔芋冻、 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泡菜、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泡菜、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蔬菜色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文字“阿里”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整体并未改变相关公众对“阿里”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认知。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蔬菜罐头、蛋、食用油、食用芝麻油、魔芋冻、 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在泡菜、腌制蔬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