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211590号“花花牛一品酸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花花牛一品酸乳 81211590

阅读:129087 2025-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11590号“花花牛一品酸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自愿放弃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故申请商标与…

  申请人: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11590号“花花牛一品酸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自愿放弃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26806号“福 花花牛”商标、第9474279号“花花牛”商标、第8497729号“花花牛”商标、第10411286号“花花牛”商标、第10344313号“花花牛”商标、第10440724号“花花牛食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行政判决书、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类似商标信息列表、申请商标实际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奶制品;奶;奶酪;蛋白奶;炼乳;植物奶油;奶粉”复审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2日

本文《关于第81211590号“花花牛一品酸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花花牛一品酸乳 8121159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06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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