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定医目了然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宇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62288号“医目了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计算器;办公室用打卡机;衡器;CD盘(音像);实验室用炉;电池检测器;光学仪器用螺旋千分尺;救护用防水油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只争取保留眼镜商品。申请商标与成语“一目了然”差异明显,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产生任何的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并未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进行描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店铺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论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时称“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计算器;办公室用打卡机;衡器;CD盘(音像);实验室用炉;电池检测器;光学仪器用螺旋千分尺;救护用防水油布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只争取保留眼镜商品”,但其陈述的内容均未包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商品,且申请人在论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时所涉及的商品为“眼镜等商品”。鉴于申请人的放弃主张前后自相矛盾,故对于申请人的放弃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由汉字“医目了然”构成,其包含的汉字“医目”指定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系对成语“一目了然”的不规范使用,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成语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