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护林人鞋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护林人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3期《商标公告》第66622988号“兰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兰蔻”指定使用于第24类“硬(麻)布;玻璃布;纺织品挂毯”等商品上。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对其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兰蔻”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理由。但是在本案中,异议人引证商标“兰蔻”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显著特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兰蔻”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兰蔻”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较强显著特征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第51765485号“迪奥”商标。被异议人上述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且被异议人亦未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做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和复制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622988号“兰蔻”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