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宝生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宝生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4328804号“鸿毛追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鸿毛追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医用电热毯;电子针灸仪;失眠用催眠枕头;外科用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医用冷敷贴;病人身上伤痛处防压垫”。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006654号“鸿茅 HONGMAO”、第22387323号“鸿茅”、第21111417号“红毛”,第22387322号“鸿茅药贴”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护理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X光装置”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药酒”商品上的第183586号“鸿茅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328804号“鸿毛追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