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钥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德化县香合苗百货贸易商行
异议人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德化县香合苗百货贸易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3期《商标公告》第67408418号“XVESSEL ERRO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VESSEL ERRO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鞋;帽;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11137号、第48352531号“XVESSEL”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皮衣;鞋;帽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XVESSEL”,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围巾;腰带”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功能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我国领域内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408418号“XVESSEL ERROR”商标在“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围巾;腰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