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可耐尔 63923897

阅读:88138 2023-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雷诺丽特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雷诺丽特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3923897号“可耐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

  异议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雷诺丽特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雷诺丽特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3923897号“可耐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可耐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框;金属窗框;金属建筑材料;铝塑板;金属天花板;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家具用金属附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97234号“可耐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墙板;已组装好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榫”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商品上的第1398628号“可耐福”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923897号“可耐尔”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可耐尔 6392389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0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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