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爱驰服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75083号《关于第38643289号“POLO SPOR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6662号行政判决书,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750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化,且该事实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四、八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认读文字均为”POLO”,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之外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九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九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之外的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动物皮”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动物皮”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动物皮”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与“动物皮”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而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在“动物皮”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三、申请人本案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影响力,故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之申请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如原裁定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
五、《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融入《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我局在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