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相久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24880号“马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2628号决定,于2024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报纸杂志宣传报道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3月2日至2024年3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酒(利口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络上未查询到关于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266件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唯一对应系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持续使用。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不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被申请人及其核心品牌“欣马”的百度百科介绍;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联合日报》、《山东经济研究》期刊;
4、电视台节目播出通知、报道及视频;
5、产品图片及宣传单;
6、产品销售发票;
7、参展合同及发票、广告投放情况;
8、华夏美酒地理、东营文旅等对被申请人及马场酒的报道。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其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一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汽酒;果酒(含酒精);黄酒;料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蜂蜜酒;酒(利口酒);米酒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35年4月27日。
2、2024年3月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酒(利口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4年9月2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酒(利口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材料、产品图片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具有明显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实际生产和销售了载有复审商标的白酒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酒(利口酒)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