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郭同湖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安新县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甘肃裕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859013号“裕谷春YUGU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1484号决定,于2024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20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并要求对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称:复审商标在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并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单据及收款凭证;
2、证明;
3、产品检测报告;
4、产品图片、微信朋友圈截图、视频截图;
5、作品登记证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一致。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7日在鸡尾酒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将“裕谷春”品牌的白酒商品向他人进行了销售,并有银行的收款凭证加以佐证,结合证据2-4,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并通过微信朋友圈,腾讯视频等方式对外进行了宣传。由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其余复审商品与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烧酒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综合上述情况,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