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特里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熙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93179号“祥泽熙耀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4883号决定,于2024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株式会社特里尔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灯泡”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云南熙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4月12日至2024年4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云南熙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云南熙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宣传页、施工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灯”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灯泡;2.灯;3.探照灯;4.路灯;5.电灯;6.手电筒;7.照明器械及装置;8.日光灯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冰柜;2.冰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1、销售发票;2、产品图片;3、施工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日申请注册,使用在第11类灯泡、灯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灯泡、灯、探照灯、路灯、电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商品上的维持注册提起了撤销复审程序。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灯泡、灯、探照灯、路灯、电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该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产品图片,均为自制,其证明力较弱;施工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与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具有关联性,并且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