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272009号“白山云科技 BAISHANCLOU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白山云科技 BAISHANCLOUD及图 28272009

阅读:96880 2025-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白山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272009号“白山云科技 BAISHAN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9250号决定,于2024年12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白山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272009号“白山云科技 BAISHAN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9250号决定,于2024年12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数据加密服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贵州白山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贵州白山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贵州白山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宣传、招股说明书、荣誉证书、合作协议、技术服务合同及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数据加密服务;2.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3.云计算;4.电子数据存储;5.软件运营服务(SaaS);6.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7.为侦测非授权访问和数据外泄而进行的计算机系统监控;8.计算机软件设计;9.互联网安全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并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因此,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并且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有关证据材料(光盘形式):1、销售合同及发票;2、互联网宣传;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招股说明书;5、荣誉奖项。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显示的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第26474036号、第17800291号“白山云科技 BAISHANCLOUD A及图”商标的使用情况,并且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服务并非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注册在第42类服务上的部分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贵州白山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数据加密服务、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名义于2018年12月27日变更为贵州白山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在复审商标申请日前及与复审商标申请日相同的日期内,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35类、第38类及第42类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与复审商标相同的商标。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在服务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介绍手册或者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许可他人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销售合同及发票,该销售合同中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所表现形式不同,并且被申请人在先已有与证据中显示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互联网宣传,该证据为自制;证据3、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招股说明书,上述证据与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缺乏关联性;荣誉奖项,该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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