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高峰
申请人因第26986170号“中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7612号决定,于2024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诉讼服务”服务上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虽提交了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其具备“诉讼服务”的法定条件,其提供的“诉讼服务”服务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诉讼服务”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律师法》相关内容及申请人执业许可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授权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2、诉讼指导服务合同、传票及相关判决;3、宣传证据。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45类“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许可的法律管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调解;与合同谈判相关的法律服务(替他人)”服务上。2024年1月3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诉讼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24年7月18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诉讼服务”服务上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诉讼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他人使用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提供了标有复审商标的诉讼服务,加之证据3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诉讼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具有诉讼服务法定条件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