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之威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众盛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3901号“之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78628号决定,于2024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持续在摩托车等商品上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使用图片;
2、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摩托车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页面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0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10月20日。
2、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摩托车商品上的注册。2024年9月18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具有明显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实际生产和销售了“之威及图”牌摩托车,故复审商标在摩托车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