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宇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明山
申请人因第13591739号“Shengweisha 圣维莎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0704号决定,于2024年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在2021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销售小票、微信截图、送货单、门店图片、广告招牌安装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服装;2.婚纱;3.裤子;4.内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鞋;2.帽;3.袜;4.手套(服装);5.围巾;6.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服装;裤子;内衣;婚纱”商品上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实际上没有在上述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查阅被申请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答辩时提交的证据,主要有(打印件):销售小票、门店图片、商品图片、包装图片、报价单、聊天记录、送货单、广告牌制作安装收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奥斯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5年2月13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6年10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裤子;内衣;婚纱”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小票结合门店图片、商品图片及包装图片,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类商品上的宣传销售情况,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与上述商品相同或相近的“服装;裤子;内衣;婚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裤子;内衣;婚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