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爱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引力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第75790813号“爱天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9096782号“爱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三、申请人“爱天”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爱天府”与申请人“爱天”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其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驳回,其在“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餐馆;旅馆预订;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度假屋出租;自助餐馆服务”服务上于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4年9月6日。
二、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服务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共存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爱天府”或与之相近的文字作为字号或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系对其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