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龚勋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龚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4045411号“爱慕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慕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展示板;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窝;未加工或半加工竹子;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画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94793号、第13310183号、第13414403号“安慕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加工工艺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70672号“安慕希AMBPOMIA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相似,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在先注册使用在第29类“酸奶”等商品上的“安慕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045411号“爱慕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