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钧钰达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钧钰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4期《商标公告》第67861230号“天泽钧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泽钧能”指定使用于第9类“太阳能供电的充电器;控制板(电);稳压电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2526号、第1742735号“天能及图”,第12419632号、第12419632号“天能”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图书阅读器;秤;电池”等商品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蓄电池”商品上的“天能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侵犯其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861230号“天泽钧能”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