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厦门视贝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昌恒顺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视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昌恒顺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9期《商标公告》第67152824号“恒视贝 HENGSHIBE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恒视贝 HENGSHIBEI”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信设备;电开关”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666359号“视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秤;游标卡尺;尺(量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19601号、第12419815号“SEEBEST”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闪光灯泡(摄影);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92289号“视贝 SHIBEI及图”、第7435668号“视贝”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半导体器件;电开关;电视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源插座”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提交的“视贝”美术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152824号“恒视贝 HENGSHIBEI”商标在“电开关;电源插座”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