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太金林德伯 65803729

阅读:92833 2023-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金林德伯格IP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长钰眼镜有限公司 异议人金林德伯格IP香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长钰眼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5803729号“太金林德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

  异议人:金林德伯格IP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长钰眼镜有限公司

  异议人金林德伯格IP香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长钰眼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5803729号“太金林德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太金林德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片;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手机;镜(光学);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扬声器音箱”。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94737号“J.LINDEBERG及图”、第12123403号“J.LINDEBERG STOCKHOLM及图”、第3741452号“J.LINDEBER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鼠标垫;太阳镜;眼镜”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以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和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59348号“金·林德伯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鼠标垫;耳塞机;电话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手机;扬声器音箱”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803729号“太金林德伯”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手机;扬声器音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太金林德伯 658037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0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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