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830419号“红色城川HONG SE CHENGCH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红色城川HONG SE CHENGCHUAN及图 77830419

阅读:84580 2025-0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鄂托克前旗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30419号“红色城川HONG SE CHENGC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城川的含义既指一个具体的…

  申请人:鄂托克前旗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30419号“红色城川HONG SE CHENGC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城川的含义既指一个具体的地理位置,也蕴含着美好的愿景和寓意,是一个既有实用性又富有文化意蕴的名称。且该商标是做了字体设计,加以颜色修饰,具有显著性,该商标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具有商标识别特征。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前置程序中的驳回理由为“该标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驳回了申请商标。即,我局前置程序驳回申请商标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并非申请人复审理由中所提及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人所提交的复审理由主要就申请商标的显著性进行阐述,并未证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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