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凯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3日对第61624331号“ZIMM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6977187号“芓茉”商标、第75417792号“ZIMO far more splendid”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抢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鞋内底;护腿鞋罩;修脚时穿的泡沫拖鞋;鞋(矫形鞋除外)”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ZIMMO”、“芓茉”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ZIMO”、“芓茉”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作服”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