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鑫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淞芮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异议人鑫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淞芮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253644号“FLUX REE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LUX REEL”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59347号“REEL”、第63641341号“REE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REEL”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253644号“FLUX REEL”商标在“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