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凤凰谷 67859786

阅读:130595 2023-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浙江省凤凰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琳仁 异议人浙江省凤凰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琳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5期《商标公告》第67859786号“凤凰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浙江省凤凰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琳仁

  异议人浙江省凤凰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琳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5期《商标公告》第67859786号“凤凰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凤凰谷”指定使用于第3类“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188号“凤凰 兰溪化工厂及图”、第3768270号“凤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透明皂;药皂;洗洁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清洁制剂;餐具洗涤剂;洗发液”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凤凰”,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859786号“凤凰谷”商标在“化妆品;清洁制剂;餐具洗涤剂;洗发液”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凤凰谷 6785978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0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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