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路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路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4725870号“LUMA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UMAO”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黄酒;烈酒(饮料);鸡尾酒;米酒;烧酒;开胃酒;清酒(日本米酒);青稞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29842号“茅MO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然类似,但是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汉字含义、整体外观上都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92166号“LAIMA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高度接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725870号“LUMA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