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翁文统
异议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翁文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第66460373号“缇完美TIVO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缇完美TIVOM”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986414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第55192698号“完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30类“麦乳精;茶”等、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53657227号“乐完美”商标、第50704514号“日臻完美”商标、在先申请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第51423191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等,核定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识别主体均为“完美”,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460373号“缇完美TIVO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