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东龙大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脱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龙大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脱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第65338031号“祥龙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祥龙大”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食品用糖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卷饼;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调味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43535号、第3100199号“龙大”,第16128991号号、第5732811号“龙大及图”,第5189737号“龙大肉食及图”,第57347724号“龙大府”,第10691686号“龙大上品”,第58280249号“龙大美食”,第9204411号“龙大黄金棒”,第17659347号“龙大食品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肉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065141A号“龙大美食”、第63120166号“龙大工坊”,以及在先申请的第59065141号“龙大美食”、第63491920号“龙大鲜生”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338031号“祥龙大”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