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金六福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金六六喜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72772487号“金六六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9553号“金六福”商标、第3127519号“金六福”商标、第26820026号“金六福”商标、第36131942号“金六福喜悦”商标、第23305529号“金六福喜相逢”商标、第37207409号“金六福喜结佳缘”商标、第38651913号“金六福为喜悦而生”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成都新茂设计策划有限公司申请了近700 件商标,完全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其中至少有160 件已转让至不同的受让人,严重占用社会公共资源,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金六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金六福”广告宣传情况;5、“金六福”酒的销售情况;6、申请人及“金六福”品牌所获荣誉;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文件;8、在先裁定书;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已经由被申请人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多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在先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了决定书、判决书、相关企业信息等作为补充材料。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成都新茂设计策划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3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24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成都新茂设计策划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0多枚商标,其中包括“同呼吸共淘宝汲”、“青山绿水同呼吸”、“上京东生呼吸”等商标,且100多件商标已转让给其他主体。
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后,又申请注册了多件“六六喜金六喜”、“金六喜”、“JING LIU XI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在先证据显示,其“金六福”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已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400多枚商标,其中包括“同呼吸共淘宝汲”、“青山绿水同呼吸”、“上京东生呼吸”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物征的商标或政治词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转让给其他主体。同时,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后,又申请注册了多件“六六喜金六喜”、“金六喜”、“JING LIU XI及图”等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