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247337号“盛誉-SENY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盛誉-SENYO 65247337

阅读:12960 2025-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无锡盛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汇睿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65247337号“盛誉-SENY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005691A号“盛誉机械”商标、第63998034A…

  申请人:无锡盛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汇睿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65247337号“盛誉-SENY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005691A号“盛誉机械”商标、第63998034A号“盛誉机械SENYO MACHINERY”商标、第63478770A号“盛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盛誉”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商号“盛誉”完全相同,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盛誉”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故,被申请人肯定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企业简介以及资质荣誉等证据材料;

  2、申请人对“盛誉机械”系列品牌日常使用和宣传的证据材料;

  3、申请人提供“盛誉机械”系列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

  4、申请人对“盛誉机械”系列品牌进行线上推广的证据材料;

  5、申请人携“盛誉机械”系列品牌产品参加展会的系列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拉线机;涂漆机;上光机;涂刷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造纸机;塑料加工机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盛誉”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引证商标三“盛誉”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英文“SENYO”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SENYO”字母组成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造纸机;塑料加工机器”等商品均属于生产机械类产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无锡市新吴区,且双方处于同一行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我印刷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上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

本文《关于第65247337号“盛誉-SENY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盛誉-SENYO 6524733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03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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