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庆俤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9228161号“老龍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老凤祥”商标历史悠久,于2000年获驰名商标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8263号“老鳯祥”商标、第908276号“老鳯祥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名下商标理应知晓,其大肆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老凤祥”及系列商标“百年老凤祥经典新时尚”、“老凤祥银楼”,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公司店铺的牌匾、标签、包装袋都故意模仿申请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老凤祥”商标的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系列商标注册信息、驰名商标认定文件;2、“老凤祥”商标所获得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资料;3、申请人官网及在相关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和赞助证明;4、申请人在世博期间所作的广告等宣传资料及以此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概况;5、“老凤祥”百度搜索结果、百度百科介绍;6、申请人“老凤祥”门店全国分布简图及部分门店详细信息;7、相关排名;8、“老凤祥”相关产品宣传销售资料;9、被申请人关联方的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10、其他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特殊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不应受到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注册已经超过5年。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被申请人名下其他“老龙祥”商标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决定;2、被申请人的维权成功裁决书、判决书;3、商标授权书、宣传销售相关资料、检验报告;4、被申请人品牌网络查询结果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0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链(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珠宝);银制工艺品;戒指(首饰);耳环;手镯(首饰)”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
3、2000年09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2000)65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老龙祥”、“御典老龍祥”、“百年老隆祥银楼”、“沪龍祥”等30余件围绕申请人“老凤祥”商标而反复注册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争议商标于2012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24年03月29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老鳯祥”商标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老龍祥”与引证商标一“老鳯祥”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具有一定的对应性,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老龙祥”、“御典老龍祥”、“百年老隆祥银楼”、“沪龍祥”等多件围绕申请人“老凤祥”商标而反复注册的商标,难谓正当,属于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等复制、摹仿之外的恶意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珠宝、首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高度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之间的关联,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