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世通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40938号“中心美术馆 Central Art Museu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316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包含的“美术馆”“ART MUSEUM”与申请人名义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会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宣传、资质证书、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中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术馆展览服务、艺术展览、艺术品出租、画展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心美术馆 Central Art Museum”中英文对应,与申请人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其他经营主体,指定使用在美术馆展览服务等服务上,易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