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348822号“徽味仁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徽味仁和 51348822

阅读:160540 2025-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山市麦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王仁和米线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对第51348822号“徽味仁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960860号“徽味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

  申请人:黄山市麦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王仁和米线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对第51348822号“徽味仁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960860号“徽味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421315号“微味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321482号“徽味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09629号“徽味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948020号“徽味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960865号“徽味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徽味和”“徽味禾”商标的抢注。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此种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获得的老字号的证明;2、申请人抖音、天猫、拼多多店铺经营证明;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安徽王仁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1月27日。2023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安徽王仁和米线食品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同一天,即2020年11月17日,该商标于2021年6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9月6日,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二、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我局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徽味和”“徽味禾”作为申请人的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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