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洛日丰集地暖 65400166

阅读:99980 2023-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异议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400166号“洛日丰集地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

  异议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异议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400166号“洛日丰集地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洛日丰集地暖”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安装水管;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管道铺设;地下室防水产品的安装;管道安装咨询服务;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安装维修水管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11911号、第5324662号“日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建筑信息;管道铺设和维护”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日丰”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规定,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400166号“洛日丰集地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洛日丰集地暖 6540016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0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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