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050196号“MY ORANGE HOT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Y ORANGE HOTEL及图 41050196

阅读:65842 2025-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汉华科网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葫芦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5日对第41050196号“MY ORANGE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知名度,…

  申请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汉华科网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葫芦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5日对第41050196号“MY ORANGE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知名度,却申请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名下多件商标均为抄袭知名品牌而来,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及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第7300539号“桔子水晶酒店”商标、第7300540号“桔子水晶”商标、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第11460574号“桔子酒店•精选”商标、第36485097号“桔子酒店 精选 ORANGE”商标、第36477566号“桔子酒店 精选 ORANGE”商标、第7300542号“crystal orange”商标、第11460573号“ORANGE HOTEL•SELECT”商标、第12006171号“ORANGE HOTEL”商标、第12965014号“ORANGE HOTEL SEL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桔子酒店”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2、企业所获荣誉;3、品牌许可合同;4、广告费用合同及发票;5、维权资料;6、在先裁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依法申请,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页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获奖情况;2、国际域名证书;3、酒店相关实物图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为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所做的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畴。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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