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164772号“马丁鹿Madingl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马丁鹿Madinglu及图 69164772

阅读:65568 2025-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朗臣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57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一、第69164772号“马丁鹿Madinglu…

  申请人:温州朗臣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57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一、第69164772号“马丁鹿Madinglu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6098583A号“马丁”商标、第44869991号“马丁”商标、第5214028号“馬丁mading”商标、第46861562号“mading”商标、第15693359 号“马丁 DR.MARTENS”商标、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DR.MARTENS”(马丁/马汀博士)是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在“鞋”产品上并为公众所知晓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会淡化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驰名度,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益。三、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DR.MARTENS”(马丁/马汀博士)的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仍在原异议人的核心类别一再抄袭、复制、摹仿其在先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申请人名下商标存在复制抄袭多个知名品牌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申请人营业范围、商标注册列表;2、申请人网店页面;3、申请人抄袭摹仿标识简介等;4、原异议人官网介绍及产品介绍;5、销售店铺图;6、进口报关单、销售单据、发票;7、广告宣传和报道;8、在先裁决书等。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给予其“DR.MARTENS”、“马汀博士”、“马丁博士”等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原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靴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为原异议人及马丁博士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商标,引证商标八为原异议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及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原异议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五、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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