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传和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09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了第3097550号“Angel”商标、第17341879号“ANGEL”商标、第732341号“ANGEL及图”商标、第4665722号“安吉尔Angel及图”商标、第18529994号“ANGEL”商标、第18529806号“安吉尔ANG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第33964794号“AucJen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安吉尔”、“Angel”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所获荣誉;2、广告宣传证据;3、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炉灶;饮水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电热水壶”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燃气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炉灶;饮水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电热水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燃气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炉灶;饮水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电热水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Anjaner”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外文部分“Angel”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饮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饮水机、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