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悦健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福建省诺美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08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产品在卫生用纸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第9028379号“NOUMEIO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9603555号“Nomi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不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且存在其他特殊关系,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摹仿、攀附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2、原异议人在同行业享有高知名度证据;3、混淆、误认证据;4、申请人主观恶意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异议双方均处于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为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两个企业,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卫生巾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婴儿尿裤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婴儿尿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不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且存在其他特殊关系,该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类似商品上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卫生巾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婴儿食品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审。虽然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地域经营者,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婴儿食品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婴儿食品复审商品上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