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子敬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上海酤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65069595号“精武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精武门”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33031号“精武门JINGWU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囤积了近三百件商标,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近似,为行业通用语或者知名建筑物等,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具有合法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且在先已有大量含有“精武”一词的商标在第33类获准注册。二、争议商标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上海精武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精武问乐(上海)交响乐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精武志、世界精武大会志图片;3、精武问交响音乐会海报、祝贺信;3、《精武问乐交响乐》四篇章原创作品;4、《精武问》诗词原创作品;5、文汇出版社出版的《精武志》,ISBN:9787549636211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12月20日。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等的主张,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