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108898号“MIHIK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HIKK 68108898

阅读:89354 2025-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益加益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商企缘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阳市星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蔚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68108898号“MIHIK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浙江德清聚创孵化园有限公司旗下的重点孵…

  申请人:杭州益加益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商企缘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阳市星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蔚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68108898号“MIHIK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浙江德清聚创孵化园有限公司旗下的重点孵化项目。争议商标与第68108898号“MIHIKK”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MIHIKK”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及浙江德清聚创孵化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MIHIKK”商标在包装、标签上的使用照片;3、加工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4、浙江德清聚创孵化园有限公司“MIHIKK”美国商标证书、浙江德清聚创孵化园有限公司为受让方的商标转让委托书;5、补货审批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被申请人主观为善意,其是出于企业发展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二、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未在中国注册和销售,更无从谈论其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淘宝网、京东网络平台搜索“MIHIKK”的结果截图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不予受理后,于202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宠物用枕头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5月13日。

  2、申请人在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与第68108898号“MIHIKK”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但第68108898号“MIHIKK”商标系本案争议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有45件商标,未发现在第20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MIHIKK”等商标。浙江德清聚创孵化园有限公司名下有4件商标,未发现在第20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MIHIKK”等商标。

  4、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4“MIHIKK”美国商标注册证书显示的申请注册时间是2021年3月2日,获准注册时间是2022年5月24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该证书显示的权利人是浙江德清聚创孵化园有限公司。

  5、经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的股东是宋瑾和王嵩,浙江德清聚创孵化园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宋瑾和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宋瑾是前述两企业的股东,二者有关联关系。

  6、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3件商标,涉及第6、17、18、20、27类商品,大部分集中在第20、27类商品上,其中包括但不限于“Nepfaivy”、“BEQHAUSE”商标、“BUTIZONE”商标、“DIMAKA”商标、“GOYLSER”商标、“MARSLABO”商标、“MECOOL”商标、“PETEPELA”商标、“SOCTONE”商标、“SUNEXINLO”商标、“SWIHELP”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鉴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是对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先有效并已申请注册商标进行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及的第68108898号“MIHIKK”商标系本案争议商标,除此之外,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在先已申请注册的有效商标的注册号,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旨在禁止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中争议商标“MIHIKK”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本案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其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联企业“MIHIKK”商标为整体无含义的词汇组合,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在美国注册的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包括“Nepfaivy”、“BEQHAUSE”商标、“BUTIZONE”商标、“DIMAKA”商标、“GOYLSER”商标、“MARSLABO”商标、“MECOOL”商标、“PETEPELA”商标、“SOCTONE”商标、“SUNEXINLO”商标、“SWIHELP”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此外,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0日

本文《关于第68108898号“MIHIK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HIKK 6810889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01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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