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国仁堂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776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75402号、第4966014号、第762132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特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及版权的保护性注册,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已图形化设计,但仍可认读为“國仁堂”,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國仁堂”、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国仁堂”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识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9日